内容摘要:
1、目前对预包装食品分装后的保质期限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2、且上述食品的原包装标注的贮存方法均为置于阴凉干燥处。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在拆分上述食品后,放置在其食品销售货架上销售,使用独立的、可封闭的器皿保存,现场开启有空调,且不会被阳光直射。因此其分装后的贮存条件未发生变化,可以视为延续原包装标注的保质期限,即上述食品在左某鸣购买当时仍在保质期内。
申请人:左某鸣,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人左某鸣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举不立〔2023〕74004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3年3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结。左某鸣请求:一、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告知书》。二、责令市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处理。左某鸣称:市市场监管局未履行行政职责,未针对举报人举报的案件进行依法调查。涉案食品为散装称重食品,故市市场监管局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容器外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本人买到固然已经过期。市市场监管局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市市场监管局未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仅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该商家出售的商品全国老百姓都有可能买到,严重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市市场监管局称:一、我局对左某鸣的投诉举报事项核查处置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1月28日,我局接到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投诉举报单(编号:21450112002022112**和214501120020221128**)。左某鸣称:2022年7月29日其在南宁市某某大道40号的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购买的“钙奶糖”和“白瓜子”已经超过保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举报人。我局对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后,核实情况如下:(一)被举报的“钙奶糖”系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购进汕头市A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压片糖”,拆分后进行称重销售。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至2022年1月5日,保质期12个月,即实际保质期限至2023年1月4日。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销售上述食品时,张贴了散装食品标签,标明了原出厂包装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还另外自行标注了分装日期:2022/1/26,分装后保质期:6个月。(二)被举报的“生晒白南瓜子”系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购进B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南瓜子”,拆分后进行称重销售。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保质期6个月,即实际保质期限为2022年9月25日。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销售上述食品时,张贴了散装食品标签,标明了原出厂包装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还另外自行标注了分装日期,分装日期:2022/5/1,分装后保质期:3个月。(三)我局于2022年8月19日根据相同举报线索(即分别举报在2022年7月29日和8月7日购买的钙奶糖、生晒白南瓜子超过保质期,与左某鸣所举报食品为同一批次)对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取了上述食品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资质、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在经营上述食品的过程中按照法律要求查验并留存了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的证照、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进票据等资料,属于如实提供产品进货来源手续、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目前对预包装食品分装后的保质期限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且上述食品的原包装标注的贮存方法均为置于阴凉干燥处。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在拆分上述食品后,放置在其食品销售货架上销售,使用独立的、可封闭的器皿保存,现场开启有空调,且不会被阳光直射。因此其分装后的贮存条件未发生变化,可以视为延续原包装标注的保质期限,即上述食品在左某鸣购买当时仍在保质期内。我局认定,无有效证据证明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二、我局对左某鸣依法进行了答复。我局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至2023年1月10日。该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拟不予立案,经审批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2月21日向左某鸣作出了书面答复,邮寄了《告知书》。综上所述,我局对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左某鸣申请撤销我上述《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我局请求驳回左某鸣的复议申请。经查:2022年11月28日,市市场监管局接到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投诉举报单并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投诉举报人为左某鸣。左某鸣称,其在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购买的“钙奶糖”和“白瓜子”已经超过保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举报人。市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2月15日对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一)被举报的“钙奶糖”系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购进汕头市A食品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压片糖”,拆分后进行称重销售,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实际保质期限至2023年1月4日。拆分后进行称重销售。(二)被举报的“生晒白南瓜子”系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购进B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南瓜子”,拆分后进行称重销售,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3月26日,保质期为6个月,实际保质日期至2022年9月25日。(三)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标注“钙奶糖”的分装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且自行标注分装后的保质期为6个月;标注“生晒白南瓜子”的分装日期为2022年5月1日,且自行标注分装后的保质期为3个月。(四)上述食品均贮存在独立的、可封闭器皿内,现场开启有空调,未被阳光直射。2022年12月19日,因执法人员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延长核查期限至2023年1月10日并获得批准。根据调查情况,市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左某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查:2022年8月19日,市市场监管局曾根据相同举报线索(即苏某洪举报其于2022年7月29日购买的钙奶糖超过保质期,刘某举报其于2022年8月7日购买的生晒白南瓜子超过保质期,与左某鸣举报的食品为同一批次)对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了上述食品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资质、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订单记录截图、商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食品为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对预包装食品拆分而来,申请人左某鸣于2022年7月29日购买涉案食品时未超过原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超过该公司自行标注的分装后的保质期。目前,法律对预包装食品拆分后的二次保质期尚无明确的规定,即申请人左某鸣于2022年7月29日购买该涉案食品时未超过保质期。且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能够如实提供产品进货来源手续、进货票据,已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涉诉产品检验报告,故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左某鸣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该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举不立〔2023〕74004号)。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广西南宁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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